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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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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8 14:43: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div align="center"><b><font size="3">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font></b></div><br/><br/>环函〔2006〕224号 <br/><br/><br/><br/><br/>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br/><br/><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br/><br/>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我局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在《办法》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对《办法》部分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为避免因理解上的不同而影响《办法》执行,现将委托颁发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资质和审批权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豁免认可等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br/><br/>  一、关于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级环保部门颁发许可证的问题 <br/><br/>  (一)委托内容 <br/><br/>  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的许可证由总局负责审批颁发,其他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委托省级环保局颁发。 <br/><br/>  委托省级环保局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上加盖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印章。 <br/><br/>  (二)受委托的省级环保部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br/><br/>  1.具有专门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处室或经合法授权的监管机构。 <br/><br/>  具有能完成辐射环境监测、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和辐射事故应急等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 <br/><br/>  2.有5名以上核物理、核医学、放射化学、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或从事辐射安全管理、监测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这些人员须经总局培训或认可的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名。 <br/><br/>  3.技术支持单位应通过相关的辐射检测计量认证,或有合格的监测质量控制机构、管理制度;并拥有满足监测需求的仪器设备、防护用品及专职监测人员。 <br/><br/> (三)委托程序 <br/><br/>  由各省级环保局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总局按照基本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总局以文件形式予以委托,委托期限5年。 <br/><br/>  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资质和审批权限的问题 <br/><br/>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评价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包括辐射专业)编制。 <br/><br/>  由总局负责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总局负责审批,由省级环保局负责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保局负责审批。 <br/><br/>  三、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的认可问题 <br/><br/>  各省级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的认可,出具豁免管理证明文件。<br/><br/>   <br/><br/>  二○○六年六月七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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