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安评论坛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热搜: 活动 交友 discuz
楼主: zhongwang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尾矿库验收评价

[复制链接]

12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会员报到

贡献
0 个
金币
0 个
在线时间
1 小时
帖子
100
71#
发表于 2006-12-24 19:07:21 |只看该作者
新建、扩建、改建的氯气生产、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管理权限,向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4.2 氯气生产、使用的厂房、库房建设必须符合GB J 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4.3 氯气生产、使用工厂的卫生和环境条件应符合TJ 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
  4.4 氯属于Ⅱ级(高度危害)物质,直接接触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4.5 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车间(部门)负责人(含技术人员)应熟练掌握工艺过程和设备性能,并能正确指挥事故处理。
4.6 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等现场,都应配备抢修器材,见表1。有效防护用具及消防器材,见表2。
4.7 氯气生产、使用、贮存等厂房结构,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条件换气,在环境、气候条件允许下,可采用半敞开式结构;不能采用自然通用的场所,应采用机械通风,但不宜使用循环风。
4.8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作业场所),空气中氯气含量最高允许浓度为1mg/m3。
4.9 氯化设备(容器、反应罐、塔器等)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有关规定。
4.9.1 氯化系统管道必须完好,连接紧密,无泄漏。
4.9.2 定期清除滞留在反应设备和管道内的反应生成物,消除堵塞。
4.9.3 氯化设备和管道处的连接垫料应选用石棉板、石棉橡胶板、氟胶料、浸石墨的石棉绳等,严禁使用橡胶垫。
4.9.4 氯化设备中,应使用与氯气不发生化学反应的润滑剂。
4.9.5 液氯气化器、蒸发器、贮罐等,必须装有压力表、液面计、温度计等安全装置。
4.9.6 设备、管道检修时,必须切断物料来源和传动设备电源,然后泄压,放尽物料,进行气体置换后,取样分析气体合格,方可操作。操作时应有专人监护。需要动火时,必须事前办理动火手续。
4.10 使用液氯钢瓶,必须执行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有关规定。
4.11 使用液氯罐车,必须执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有关规定。
4.12 运输液氯,必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5 生产安全
5.1 液氯应符合GB 5138~5139中规定的产品标准,其中纯度≥99.5%,含水≤0.06%。
5.2 氯气总管中含氢≤0.4%。氯气液化后尾气含氢应≤0.4%。
5.3 液氯的充装压力不得超过1.1MPa。
5.4 采用压缩空气充装液氯时,空气含水应≤0.01%。采用液氯气化器充装液氯时,只许用水加热气化器,不准使用蒸汽直接加热。
5.5 液氯贮罐,计量槽、气化器中液氯充装量不得超过全容积的80%。
5.6 严禁将液氯气化器中的液氯充入液氯钢瓶。
5.7 液氯气化器、预冷器及热交换器等设备,必须装有排污装置和污物处理设施,并定期检查。
5.8 为防止氯压机或纳氏泵的动力电源断电,造成电解槽氯气外溢,必须采用下列措施之一:
5.8.1 配备电解槽直流电源与氯压机、纳氏泵动力电源的联锁装置。
5.8.2 配备氯压机、纳氏泵动力电源断电报警装置。
5.8.3 在电解槽与氯压机、纳氏泵之间,装设防止氯气外溢的吸收装置。
5.9 设备、管道和阀门,安装前要经清洗、干燥处理。阀门要逐只做耐压试验。
5.10 应将管内残留的流质、切割渣屑等物清除干净,禁止用烃类和酒精清洗管道。

6 使用、贮存和运输的安全
6.1 液氯钢瓶的充装和使用安全
6.1.1 充装前应校准计量衡器;检查台面和计量杠杆。充装用的衡器每三个月检验一次,确保准确。
6.1.2 充装前必须有专人对钢瓶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缺陷和异物,方可充装。
6.1.3 充装系数为1.25kg/L。严禁超装。
6.1.4 充装后的钢瓶必须复验充装量。两次称重误差不得超过充装量的1%。复磅时应换人换衡器。
6.1.5 充装前后的重量均应登记,作为使用期中的跟踪档案。
6.1.6 入库前应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注明:瓶号、容量、重量、充装日期、充装人和复磅人姓名或代号。
6.1.7 钢瓶有以下情况时,不得充装:
6.1.7.1 漆色、字样和气体不符合规定或漆色、字样脱落,不易识别气体类别。
6.1.7.2 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
6.1.7.3 新瓶无合格证。
6.1.7.4 超过技术检验期限。
6.1.7.5 安全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
6.1.7.6 瓶阀和易熔塞上紧后,螺扣外露不足三扣。
6.1.7.7 瓶体温度超过40篊。
6.1.8 充装量为50kg钢瓶,使用时应直立装置,并有防倾倒措施;充装量为500kg和1000kg的钢瓶,使用时应卧式放置,并牢靠定位。
6.1.9 使用钢瓶时,必须有称重衡器,并装有膜片压力表(如采用一般压力表时,应采取硅油隔离措施)、调节阀等装置。操作中应保持钢瓶内压力大于使用侧压力。
6.1.10 严禁使用蒸汽、明火直接加热钢瓶。可采用45篊以下的温水加热。
6.1.11 严禁将油类、棉纱等易燃物和与氯气易发生反应的物品放在钢瓶附近。
6.1.12 钢瓶与反应器之间应设置逆止阀和足够容积的缓冲罐,防止物料倒灌,并定期检查以防失效。
6.1.13 应采用经过退火处理的紫铜管连接钢瓶。紫钢管应经耐压试验合格。
6.1.14 不得将钢瓶设置在楼梯、人行道口和通风系统吸气口等场所。
6.1.15 应有专用钢瓶开启扳手,不得挪作它用。
6.1.16 开启瓶阀要缓慢操作,并闭时亦不能用力过猛或强力关闭。
6.1.17 钢瓶出口端应设置针型阀调节氯流量,不允许使用瓶阀直接调节。
6.1.18 瓶内液氯不能用尽,必须留有余压。充装量为50kg的钢瓶应保留2kg以上的余氯,充装量为500kg和1000kg的钢瓶应保留5kg以上的余氯。
6.1.19 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关闭瓶阀。
6.1.20 空瓶返回生产厂时,应保证安全附件齐全。
6.2 液氯钢瓶的贮存安全
6.2.1 钢瓶禁止露天存放,也不准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搭设的棚架存放,必须贮存在专用库房内。
6.2.2 空瓶和充装后的重瓶必须分开放置,禁止混放。
6.2.3 重瓶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6.2.4 充装量为500kg和1000kg的重瓶,应横向卧放,防止滚动,并留出吊运间距和通道。存放高度不得超过两层。
6.3 液氯钢瓶的运输安全
6.3.1 钢瓶装卸、搬运时,必须戴好瓶帽、防震圈,严禁撞击。
6.3.1.1 充装量为50kg的钢瓶装卸时,要用橡胶板衬垫,用手推车搬动时,应加以固定。
6.3.1.2 充装量为500kg和1000kg的钢瓶装卸时,应采取起重机械,起重量应大于瓶体重量的一倍,并挂钩牢固。严禁使用叉车装卸。
6.3.1.3 起重机械的卷扬机构要采用双制动装置,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确保正常。
6.3.1.4 夜间装卸时,场地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6.3.2 机动车辆运输钢瓶时,应严格遵守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行车路线,不得在人口稠密区和有明火等场所停靠。
6.3.3 车辆驾驶室前方应悬挂规定的危险品标志旗帜。
6.3.4 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物品和让无关人员搭车。
6.3.5 车辆停车时应可靠制动,并留人值班看管。
6.3.6 高温季节应根据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运输。
6.3.7 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证件(运输证、驾驶证、押运证等)不齐全的,充装单位不得发货。
6.3.8 运输液氯钢瓶的车辆不准从隧道过江。
6.3.9 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
6.3.10 充装量为50kg的钢瓶应横向装运,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两层,充装量为500kg和1000kg的钢瓶装运,只允许单层设置,并牢靠固定防止滚动。
6.4 液氯贮罐的充装、使用安全
6.4.1 充装液氯贮罐时,应先缓慢打开贮罐的通气阀,确认进入容器内的干燥压缩空气或气化氯的压力高于贮罐内的压力时,方可充装。
6.4.2 贮罐车上输送液氯用的压缩空气,应经过干燥装置,保证干燥后空气含水量低于0.01%(重量百分比)。
6.4.3 铁路罐车卸氯时,罐车的压力应高于贮罐0.15~0.2MPa。罐车最高压送压力不得超过1.4MPa。
6.4.4 采用液氯气化法向贮罐压送液氯时,要严格控制气化器的压力和温度,釜式气化器加热夹套大包底且应用热水加热,严禁用蒸汽加热,出口水温不应超过45篊,气化压力不得超过1MPa。
6.4.5 充装停止时,应先将罐车的阀门关闭,再关闭贮罐阀门,然后将连接管线残存液氯处理干净,并做好记录。
6.4.6 禁止将贮罐设备及氯气处理装置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稠密区附近。
6.4.7 贮罐输入或输出管道,应设置两个以上截止阀门,定期检查,确保正常。
6.4.8 贮罐设置的安全要求:
6.4.8.1 贮量1t以上的贮罐基础,每年应测定基础下沉状况。
6.4.8.2 贮罐露天布置时,应有非燃烧材料顶棚或隔热保温措施。
6.4.8.3 在贮罐20m以内,严禁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6.4.8.4 贮罐的贮存量不得超过贮罐容量的80%。
6.4.8.5 贮罐库区范围内应设有安全标志。

7 预防泄漏和抢救
7.1 严格执行氯气安全操作规程,及时排除泄漏和设备隐患,保证系统处于正常状态。
7.2 氯气泄漏时,现场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修,撤离无关人员,抢救中毒者。抢修、救护人员必须佩带有效防护面具。
7.3 抢修中应利用现场机械通风设施和尾气处理装置等,降低氯气污染程度。
7.4 液氯钢瓶泄漏时的应急措施
7.4.1 转动钢瓶,使泄漏部位位于氯的气态空间。
7.4.2 易熔塞处泄漏时,应有竹签、木塞做堵漏处理;瓶阀泄漏时,拧紧六角螺母;瓶体焊缝泄漏时,应用内衬橡胶垫片的铁箍箍紧。凡泄漏钢瓶应尽快使用完毕,返回生产厂。
7.4.3 严禁在泄漏的钢瓶上喷水。
7.4.4 在运输途中钢瓶泄漏又无法处理时,应将载氯瓶车辆开到无人的偏僻处,使氯气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8 防护用品的使用和急救
8.1 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定期更换。
8.2 生产、使用、贮存岗位必须配备两套以上的隔离式面具。操作人员必须每人配备一套过滤式面具,并定期检查,以防失效。
8.3 生产、使用、贮存现场应备有一定数量药品,吸氯者应迅速撤离现场,严重时及时送医院治疗。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会员报到

贡献
0 个
金币
0 个
在线时间
1 小时
帖子
100
72#
发表于 2006-12-24 19:07:55 |只看该作者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45号
  【发布日期】2005-08-26
  【生效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会员报到

贡献
0 个
金币
0 个
在线时间
1 小时
帖子
100
73#
发表于 2006-12-24 19:08:07 |只看该作者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45号
  【发布日期】2005-08-26
  【生效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18

积分

安评小学一年级

Rank: 1

贡献
0 个
金币
18 个
在线时间
4 小时
帖子
100
74#
发表于 2006-12-25 14:03:57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65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会员报到

贡献
0 个
金币
0 个
在线时间
0 小时
帖子
138
75#
发表于 2006-12-25 14:45:18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会员报到

贡献
0 个
金币
0 个
在线时间
0 小时
帖子
21
76#
发表于 2006-12-30 09:19:33 |只看该作者
[s:2]  [s:2]  [s:2]  [s:2]  [s:2]

本帖子中包含更多资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注册安评论坛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kangfued 该用户已被删除
77#
发表于 2007-1-9 15:58:07 |只看该作者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会员报到

贡献
0 个
金币
0 个
在线时间
0 小时
帖子
3
78#
发表于 2007-1-31 14:54:38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1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会员报到

贡献
0 个
金币
0 个
在线时间
0 小时
帖子
120
79#
发表于 2007-2-27 10:12:14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2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会员报到

贡献
0 个
金币
0 个
在线时间
0 小时
帖子
32
80#
发表于 2007-3-16 21:46:28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安评论坛

手机版|Archiver|安全评价

GMT+8, 2024-5-18 06:27 , Processed in 0.036270 second(s), 12 queries , Gzip On, Memcache On.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