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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最高检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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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05:36:0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8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解释共12条,主要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的有关内容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明确了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哪些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
  ——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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